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出国(境)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学校教职工出国(境)管理工作,促进学校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出国(境)的类别
第一条 出国(境)分为公派出国(境)和因私出国(境)两种类别。
第二条 公派出国(境)包括国家公派、学校公派和因公临时出国(境)。国家公派出国(境),包括攻读学位、从事博士后研究、进修、访问学者等,是指由教育部留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的出国(境);学校公派出国(境),包括攻读学位、从事博士后研究、进修、访问学者、合作研究等,是指由学校统一计划选拔,出国(境)经费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学校支付或部分资助或由对方支付的出国(境);因公临时出国(境),是指时间一般在一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因公参加国际会议、培训、比赛或竞赛、考察、科研合作、校际互访等。
第三条 因私出国(境)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国(境),包括自费留学、探亲、访友、定居、就业、奔丧、处理产业、旅游及其他私人事务等。
自费留学出国(境),包括攻读学位、从事博士后研究、进修、访问学者、合作研究等,是指学校教职工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国(境)外亲友资助或取得国(境)外学校(研究机构)奖学金资助录取到国(境)外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学习、进修或研究达三个月及以上,并经学校审批的出国(境)。
探亲和访友出国(境),是指受在国外(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邀请,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的出国(境)。
定居出国(境),是指被国外(境)移民机构批准,获得永久居住权或加入他国国籍的出国(境)。
就业出国(境),是指经学校与有关劳务输出部门达成协议并经批准的劳务输出人员的出国(境)。
须办理因私护照参加国际会议的出国(境),按因私出国(境)管理。
第二章 出国(境)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公派、学校公派和自费留学出国(境)由人事处管理,组织部、外事处和保卫处协助;因公临时出国(境)和其它因私出国(境)由外事处管理,组织部、人事处和保卫处协助。
第五条公派出国(境)的审批程序:
国家公派出国(境)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人事处审核,校长办公会批准,个人与学校签署相关协议,根据国家规定将申请材料上报有关部门,国家审批后,向学校交纳按金(不含向国家交纳的出国保证金),填写《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副校级及以上领导干部须经省委组织部批准)。
学校公派出国(境)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根据申请人条件、本单位教学科研情况和当年指标控制数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人事处审核,校学术委员会评审,校长办公会审定,签署相关协议,向学校交纳按金,填写《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七级及以下职员和五级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由外事处审核批准(中共党员须经组织部同意),人事处和保卫处备案;六级及以上职员(包括享受副处级以上待遇人员和按学校中层干部管理的人员)由党委组织部审核,并报学校党委书记批准(其中副校级及以上领导干部须经省委组织部批准);四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由人事处审核,主管校长批准。学校组团出国(境)考察的人员直接由外事处办理相关手续。经学校批准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填写《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并在人事处、外事处、保卫处和组织部办理相关手续或备案。
因公临时出国(境)超过一个月的人员,应与学校签订《因公临时出国(境)协议书》。
第六条因私出国(境)的审批程序
1.自费出国(境)留学和自费从事博士后研究、进修、访问学者、合作研究等的申请人填写《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持邀请函、资金担保证明、个人申请等相关材料到本单位及外事处审核签字后,由人事处负责人审核,正高职教师经主管校长批准,签署相关协议,交纳按金后办理相关手续。人事处负责备案。
2.出国(境)旅游、探亲、须持因私护照参加国际会议和其它因私事由的特定身份(备案管理)的申请人由本人向外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武汉工程大学教职工出国(境)审批表》,本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一般人员由外事处负责人审核批准(中共党员须经组织部同意,博士须经人事处同意),人事处和保卫处备案;正高职教师经外事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长批准,人事处和保卫处备案;六级及以上管理人员(包括享受副处级及以上待遇的人员和按学校中层干部管理的人员)由外事处和组织部审核,校党委书记批准(其中副校级及以上领导干部须经省委组织部批准),人事处和保卫处备案。
集体出国(境)旅游,组织单位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旅游目的地、途径地、境外停留时间并附上出国人员名册,报学校办公室审核,主管校领导同意,经校长批准,外事处、人事处和保卫处备案。集体出国(境)旅游组织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3.出国(境)定居(移民)人员经批准后,需到人事处领取《教职工离校通知单》办理离校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字盖章后,交人事处备案;
探亲、旅游、和其它出国(出境)人员经批准后,在相关部门备案后到人事处办理相关手续,按期回国返校一周内,到人事处报到销假。
第七条出国(境)按金交纳标准:
公派和自费留学出国(境)且未享受学校人才优惠待遇的教职工按出国(境)时间向学校交纳按金每年1万元,超过三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已享受学校人才优惠待遇的教师,须交纳的按金按学校给予的优惠待遇总量确定且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数额或按聘用协议执行。
出国(境)人员按时返校并在校工作一年后,学校将退还按金。属校际协议项目交流的人员可不交纳按金。
第八条使用个人科研经费公派出国,必须符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并事先经经费控制部门签批,否则不予报销。
第九条学校公派、自费留学和自
费从事
博士后研究、进修、访问学者、合作研究等出国(境)人员出国(境)期满申请延期的,在不改变原出国(境)任务和目的的前提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可申请延期,但原则上只能申请延期一次,且延期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对于申请转读学位者,学校将根据学科发展需要及院(部)对本人的培养目标等情况审批;国家公派出国(境)人员出国(境)期满申请延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正高职教师出国(境)时间在两年及以上,一般教职工出国(境)时间在五年以上的,学校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十条在职各类出国(境)人员出国(境)期满或延期期满后应在半个月内返校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学校批准逾期不归的,按学校劳动工作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长期在国(境)外居住的离退休教职工,每年12月份本人应与学校离退休工作处电话联系,或采取其它方式和离退休处联系。
第十一条公派出国(境)期满回国者,应回校工作,有义务为学校服务。公派出国(境)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服务期为五年;两年以上的,服务期为八年。出访时间连续六个月或一年内累计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公派出国(境)人员出国(境)期满回国后,至少应在学校工作满一年后才能再次申请出国(境)。
第十二条出国(境)人员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其出国(境)身份,不得中途转换出访单位,确需改变的,须经学校人事处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出国(境)人员的备案管理
(一)需要登记备案人员
下列人员出国(境)需要登记备案:
1.学校校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2.离退休的厅局级及以上干部;
3.六级及以上管理人员(包括享受副处级及以上待遇的人员和按学校中层干部管理的人员);
4.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承担重要科研项目人员;
5.财务管理人员、校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学校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学校股权代表;
6.机要人员、涉及国家安全、国有资产安全及学校机密的人员、重大科研项目的资料管理人员;
7.各单位认为有必要备案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二)登记备案内容
登记备案内容包括:登记备案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职称)、学位、户口所在地等,登记备案对象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相关认定部门要及时书面报告人事处,由人事处负责及时向武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三) 登记备案对象的认定部门
1.六级及以上管理人员(包括享受副处级以上待遇人员和按学校中层干部管理人员)由组织部认定;
2.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由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认定;
3.具有高级职务、博士学位的人员由人事处认定;
4.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人员由科技处认定;
5.财务管理人员由计划财务处认定;
6.机要人员、重大科研项目的资料管理人员由校保密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申请出国(境)人员,在办理出国(境)手续(护照、签证)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由各部门、单位继续安排工作并进行考核。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出国(境)证照管理:
备案管理出国(境)的人员回校后10天内,将本人所持的出国护照或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交外事处集中保管。
备案管理人员持有出国(境)证照不按期上交的,学校将给予通报批评;回校一个月后仍不上交证照的,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处理。
备案管理人员在护照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境)时,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在得到批准后到外事处领取本人护照或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
第三章 出国(境)人员的待遇
第十六条国家公派、学校公派出国(境)留学人员,按国家和学校相关规定支付或资助其出国(境)及在国(境)外学习的有关费用,保留公职,出国(境)期间原则上工资暂停,其它津贴停发。按期返校,到人事处报到后,当月恢复其在校的一切关系,回校工作满六个月后补发出国期间暂停的工资(津贴不补发)。已获准延期的,延长期间的工资、津贴不补发。
第十七条自费留学人员,从出国(境)下个月起停发工资及各类津贴,保留公职。按期返校,从到人事处报到之日起起薪,并恢复一切在校关系。出国(境)期间的工资、津贴不补发。
第十八条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校内一切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获批准的出国(境)探亲人员,探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国家公派、学校公派出国(境)留学十二个月以上人员的配偶探亲(十二个月以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境)探亲待遇),头三个月工资暂存(待其按时返校后一次性核发,不按期返回的,全部扣发)、津贴停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保留公职六个月。公派出国(出境)人员延长期内,其配偶不享受探亲待遇。其他各类出国(境)探亲人员,从出国(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六个月。
第二十条出国(境)定居人员,从校长办公会同意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并不再为其保留公职。
第二十一条经学校批准在国(境)外就业的劳务输出人员,自出国(境)的下个月起停发工资及津贴,在规定的时间内保留公职。其三个月以内的境外收入不需上缴;超过三个月的境外收入的15%须上缴学校,作为学校对外交流基金并由外事处统一管理。其它未尽事宜按出国(境)前签订的协议执行。按期回国者,恢复校内一切关系,出国(境)期间的工资、津贴不补发。
第二十二条离(退)休人员出国(境)期间,退休费及一切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经学校批准的其他出国(境)人员自出国(境)之日起停发工资及津贴,保留公职三个月。
第四章 出国(境)纪律
第二十四条凡在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中隐瞒身份、编造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手段获取出国(境)证件,或未经组织批准,擅自出国(境)的,一经发现,由组织人事部门立即追回出国(境)证件并召回本人,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学校纪检、监察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及以上直至除名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出国(境)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学校的知识产权,在对外交往中不得涉及国家政治、军事、经济和科研秘密。凡有密级的教学、科研资料,未经保密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私自带(寄)往境外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十六条教职工在国(境)外期间要应遵守所在国的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外事纪律,发生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学校报告。在国(境)外期间有违纪违法行为,损坏党和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安全或造成国家(学校)损失的,按党纪、政纪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国家和学校公派出国(境)进修人员回国后需向人事处和所在单位提交出国期间工作或学习总结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其它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学校授权人事处和外事处负责解释。